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物资储备库。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化管理、指挥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存在的危险源、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定期组织演练。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气象、水行政、农牧、自然资源、地震等部门建立预警联动工作机制,及时掌握相关自然灾害的预警信息,分析可能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并按照有关规定发出相应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施救遇险人员,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向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实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五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报告。
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事故发生地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救援指令或者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及时出动参加事故抢险救援。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紧急情况下,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调用或者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设施、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工作,事后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二)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三)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未进行风险分析与防控的;
(五)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