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并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安全生产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与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三)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
(五)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验收、报废等制度;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与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制度;
(七)危险物品管理、危险作业管理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辩识、评估监控等管理制度;
(九)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安全风险警示以及重大安全风险报告制度;
(十)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报告制度;
(十一)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十二)应急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对承包、承租、受托管单位等相关方以及外用工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五)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可以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制度。
从事危险作业或者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制定第一款规定的制度外,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的、换岗的、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的或者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设施、新材料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有权对本单位负责人下达的影响安全生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提出异议,对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鼓励、支持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对容易引发事故、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应当划分危险等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建立并实施班组长随班工作、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险情或者发生事故时,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作业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作业。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安全检查应当做好记录,并签字存档。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测检验、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等内容纳入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点实时监控系统,定期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确保所录制的监控图像真实、连续、可溯。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辨识、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属于重大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定期巡查检查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技术、管理措施,组织排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防止事故发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时进行专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极端天气的;
(二)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本单位组织机构进行调整、相关方进驻或者撤出本单位致使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本单位作业条件、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
(五)重大危险源风险等级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等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规划相协调。管道沿线应当设置里程桩、标志桩、警示牌等标志。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事故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所在地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事故隐患或者报请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排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 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垃圾处理、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管线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巡查和运行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在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垃圾处理、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查询有关地下管线情况,会同市政基础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安全防护工作。
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及时发现和处置危害管线运行安全的行为,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将作业场所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场所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分析;
(二)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填写作业票或者制定作业方案;
(三)划定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六)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七)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八)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明确生产作业风险和安全管理要求,监督其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
承包、承租单位入驻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条件、资质和有关人员从业资格以及作业方案进行审查,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承包、承租单位入驻后,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建立台账,并存档。
第三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配备检测报警装置以及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三)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
(四)辨识危险有害因素,规范危险物品使用和管理;
(五)容纳人数符合核定数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储罐、污水池、发酵池、下水道等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对作业场所通风并检测、明确现场负责人、设置危险因素警示标志,对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进行安全交底。
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现场安全教育,按照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确认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进行作业。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